| 第二十一条 |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
| 第二十二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理赔,公布旅游质量检查情况。 |
| 第二十三条 |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可以对其会员的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和建议,争取和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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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
| 第二十四条 |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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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人身安全、财物受到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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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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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了解旅游服务项目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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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自主选购择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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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按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和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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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二十五条 |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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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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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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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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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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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
| 第二十六条 |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也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机构投诉。 |
| 第二十七条 |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并进行调查,被投诉者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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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
| 第二十八条 |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二十九条 |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公开经营项目、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与约定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的,或者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胁迫或者欺骗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十条 |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
| 第三十一条 |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
| 第三十二条 |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第三十三条 |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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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
| 第三十四条 |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南方日报》2002年2月14日刊登) |